【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苏民终11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鑫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安公司)
【基本案情】
鑫泰开发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发放讼争工程的《招标文件》。2011年6月1日,鑫泰开发公司向开发区建安公司发出讼争工程一标段《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格6091.72万元等内容。同日发出的讼争工程二标段《中标通知书》除建筑面积和中标价格为8808.17万元外,其他内容与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内容一致。2011年6月1日、6月11日,开发区建安公司作为××与××鑫泰开发公司就讼争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这两份合同送至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开发区建安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相关单位在讼争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该证明书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另查明,2011年5月8日,开发区建安公司与鑫泰开发公司就讼争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对于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进度等作了约定,约定讼争工程为一次性总价包定,为1.47亿元。
【案件争点】
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否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关于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开发区建安公司认为,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鑫泰开发公司使用,故工程款给付条件成就,鑫泰开发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最多可以扣除1%的防水部分的质保金。
鑫泰开发公司认为,依照双方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尚未完全成就,且开发区建安公司未向鑫泰开发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因此鑫泰开发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在确定的工程价款中,5%的质保金部分也应当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第26.A.条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月经监理确认后按月度完成合格工作量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量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不计息)。本案中,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开发区建安公司在2014年1月2日前将相关的建筑工程施工资料交付鑫泰开发公司,亦于2014年3月20日前将工程决算书交付鑫泰开发公司;结合施工合同第33条之约定,收到竣工图、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后的28个工作日内,由鑫泰公司和监理方共同审查确认后由有关审价部门进行工程价款的审核。虽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审计时间并未做出明确约定,且鑫泰开发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开发区建安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全,但××本就有着及时审查××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义务,现开发区建安公司从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合理期限,即2014年7月1日主张鑫泰开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标准:1、如前所述,鑫泰开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总额为36634614元,而依据合同约定,其时鑫泰开发公司仅负有支付审计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剩余5%部分需作为工程质保金,故截至诉讼时,鑫泰开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28857883(155534614×95%-118900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基数亦为28857883元。2、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而鑫泰开发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开发区建安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开发区建安公司的资金成本;鑫泰开发公司主张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了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黑合同”中的约定,且约定的这一标准明显不能弥补开发区建安公司的实际资金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至于开发区建安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则并无合同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由开发区建安公司中标后与鑫泰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双方另行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对中标备案合同在工程款结算方式、付款条件等方面作出了不同约定,属于对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该补充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条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按照中标备案合同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鑫泰开发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应按照“施工补充合同”认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