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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1-01-29 07:11:00   来源:武汉光谷建设   点击: 93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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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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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和一级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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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6日建设部颁布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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