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3)桂民一终字第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学院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广西大学梧州分校教学综合楼工程公开对外招标。2004年1月8日,广西大学梧州分校作为发包人、建工集团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日,即2004年1月8日,建工集团(承包方、乙方)与广西大学梧州分校(发包方、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乙方在中标价4428万元基础上以13%(576万元)让利返还甲方,此让利款在甲方支付3428万元款给乙方后余下的1000万元中扣除。2005年1月8日,建工集团(甲方)与广西大学梧州分校(乙方)签订了两份“捐赠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支持乙方教育公益事业的发展,甲方自愿捐赠人民币467.8万元给乙方,由此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支付,甲方在捐赠款中扣除,捐赠日期在2005年1月25日前;乙方承诺该笔款项用于教学设施的改善。
【案件争点】
“捐赠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和66条的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书”“捐赠协议书”的过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判断,本案两份“捐赠协议书”与正常的捐资助学有着本质的区别,是带有特殊目的的非正常捐赠,名为捐赠,实为让利,是无效的。理由如下:第一,两份“捐赠协议书”签订及履行处于双方正在履行4428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参考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3条意见:“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建工集团作为中标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梧州学院尚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建设方梧州学院进行巨额捐款,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无效的。第二,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几个证人关于“13%让利款改为捐赠款”的陈述与建工集团的陈述一致,且梧州学院对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客观性并无异议,可以认定2005年1月8日两份“捐赠协议书”为2004年1月8日“补充合同书”约定的让利13%演变而来。梧州学院在2005年1月8日签订两份“捐赠协议书”并实际得到467.8万元款项后,才与建工集团在2005年1月29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取消2004年1月8日“补充合同书”关于让利13%的约定。如前所述,2004年1月8日“补充合同书”关于建工集团在中标价4428万元基础上让利13%返还梧州学院的约定是无效的,故2005年1月8日名为捐赠实为让利的两份“捐赠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无效。第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当事人发现2004年1月8日“补充合同书”约定建工集团让利13%背离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遂协商更改为签订“捐赠协议书”,以捐赠款的合法形式掩盖让利的非法目的。故两份“捐赠协议书”及2008年2月25日建工集团给梧州学院出具的“承诺书”亦应认定为无效。正常的捐资助学是受法律保护及鼓励的,但以捐赠为名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两份“捐赠协议书”实为让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造成合同无效梧州学院和建工集团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